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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质量控制制度
作者:匿名 发布:2020-7-10 修改:2020-7-10 点击:2251
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
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建立并保持有关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控制,明确本所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合理保证本所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根据《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的质量控制目标是:
(一)本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
人员是指事务所的全体员工。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二)本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项目合伙人,是指事务所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或主任会计师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制度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一般情况下,本制度中将项目合伙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和项目合伙人指定的项目组内具备相应胜任能力的成员统称为“项目负责人”。如果本制度需要针对项目合伙人与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其他注册会计师、项目合伙人指定的项目组内具备相应胜任能力的成员做出不同要求,则将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其他注册会计师、项目合伙人指定的项目组内具备相应胜任能力的成员称为“项目经理”。
第三条 本制度包括本所为实现本所质量控制目标而制订的质量控制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控政策的遵守情况而设计的质量控制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六方面的内容:
(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监控。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控制程序是本所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所各部门各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五条 本所还配套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验资等业务项目操作规程及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以完善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体系。
第六条 本制度及其配套规范将形成书面文件,传达到全体人员。本所人员应当知晓、理解和执行并及时向事务所反馈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内各项规章制度,参与质量控制,承担质量控制职责是本所每个人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所各部门在质量控制过程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主任会计师是本所质量控制制度的最终责任人,对本所建立的各项质量控制政策和控制程序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本所以业务质量为立所之本,致力于以质量为导向的事务所内部文化。本所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牢固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并为之努力,严禁轻业务质量、重商业利益。
第十条 本所领导层应通过示范作用来促进内部文化的形成。本所各级管理层应当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向全体人员强调质量控制政策和控制程序的重要性以及本所质量控制目标的要求,促进本所优秀质量文化的形成。
第十一条 本所设立质量控制部门(或负责质量控制的人员,以下统称质量控制部门),具体负责本所的业务质量监控和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受主任会计师委派承担质量控制制度执行责任的人员,应当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三章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三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所的各项规定,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职业敏感,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本所各级管理层应当带头遵守本所《职业道德规范》,通过行为示范在事务所内形成重视职业道德的氛围,并将相关政策和程序传达给本所全体人员。
第十五条 培训部门(或事务所负责培训的人员)应在每年的本所人员入职培训以及继续教育培训中将本所《职业道德规范》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十六条 本所及其人员(包括聘用的专家和其他需要满足独立性要求的人员)在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道德规范独立性的相关要求,按照本所《职业道德规范》的相关规定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必要时如认为适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应解除业务约定。
第十七条 本所通过每年定期检查,将评估有关职业道德要求的政策和程序设计是否合理,运行是否有效,并采取必要措施,改进其设计和解决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十九条 本所实行业务统一承接制。
第二十条 本所在接受新客户或现有客户的新业务(以下统称“新客户”)或决定保持现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以下简称“现有客户”)时,必须获取相关信息,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本所能够胜任该项业务,并具有执行该项业务必要的素质、时间和资源;
(二)能够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已考虑客户的诚信;
(四)已对接受新客户和保持现有客户风险进行了评估,该项业务的承接不会给本所带来不可接受的风险;
(五)项目收费合理,与工作量以及业务风险匹配。
第二十一条 对于决定承接的项目,本所应当在业务开始前,与客户就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的具体内容可能因业务或客户的不同存在差异,但至少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务的目标与范围 ;
(二)签约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三)该项业务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执行业务的时间安排,包括出具业务报告的时间要求;
(五)业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
(六)对业务结果沟通形式;
(七)业务收费,包括收费的计算基础和收费安排;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名盖章,以及签约双方加盖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本所在接受业务后获知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已在接受业务前存在(或发生),可能导致本所拒绝该项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解除业务约定。项目合伙人应当与客户适当级别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解除业务约定的原因,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是否需向监管机构报告业务解除的情况及原因。
第五章 人力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本所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所人员招聘制度、培训制度、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制度,以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胜任能力并承诺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负责人事管理的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评价本所人员的总体需求,根据本所现有业务情况、预期业务增长情况、现有人员的数量及层次结构、人员流动情况和晋升变化等因素,确定本所人员招聘目标和招聘方案,报主任会计师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负责人事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招聘规定与录用程序组织招聘工作,以品德、学识、能力、经验、体格以及其他适合工作所需条件为录用标准,选择通过培养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培训部门(或事务所负责培训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务所的业务特点监管要求实际情况制订本所的培训工作计划,定期对本所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本所人员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其他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本所的要求,认真参加并完成每年的继续教育,更新和提高专业知识,保持和完善专业技能,熟悉并掌握现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标准,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九条 培训部门(或事务所负责培训的人员)应将各级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形成书面记录,定期检查、评价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效果。
第三十条 本所制订以质量为导向的业绩评价、薪酬和晋升制度,对发展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给予应有的鼓励和奖励。
质量监管部门定期对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与人员的职级调整、薪酬发放、是否续聘等挂钩。
第三十一条 本所接受业务委托后应当成立项目组,将业务委派给具有相应胜任能力的人员。项目组由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组成。
每项业务本所至少委派一名项目合伙人,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
对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和作用,本所将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客户的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第三十二条 本所根据受托项目的大小、难易程度和业务风险的高低等委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必要的专业素质和胜任能力及权限,并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将根据受托项目的大小、难易程度和业务风险的高低等情况,并结合本所人员的学识、经验、能力等委派项目组成员。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合伙人开展项目组成员的委派工作。
第一节 指导、监督与复核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职责对各层次的业务工作给予充分、必要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以合理保证本所按照职业准则、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本所专业标准的规定执行业务,使本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组在执行业务之前,应根据本所专业标准和质量控制的规定,制订业务计划。业务计划一般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经项目合伙人(或分管的主任、副主任会计师)、项目质量控制合伙人(若需要)复核并批准。
第三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组成员的学识、经验、能力进行合理分工,通过对业务项目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等内容的介绍和培训,使项目组成员清楚了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指导其完成所分派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监督业务的执行,主要监督工作包括:
(一)追踪业务进程,了解业务的进展情况;
(二)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胜任能力,分析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执行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方案执行工作;
(三)解决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评估其重要程度,并考虑是否需适当修改原计划;
(四)识别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咨询专家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业务执行的适当和必要阶段,及时复核项目组成员已完成的工作。在复核项目组成员已执行的工作时,复核人员应作以下考虑:
(一)业务执行工作是否已按照职业准则、适用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四)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五)已执行的工作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六)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七)业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第二节 咨询与重大问题请示
第三十九条 本所人员对于在业务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必须以适当方式和渠道进行咨询,不得随意处理或回避。对咨询形成的意见或结论应当进行记录,并经项目负责人确认后执行或遵循。
第四十条 项目组内部应形成良好的咨询、研讨氛围,项目组成员遇到疑难问题时,应及时向项目组其他成员或项目负责人咨询或展开讨论。如果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在项目组内部无法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应将相关问题及所有事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本所质量监管部门。质量监管部门仍无法解决的疑难事项,应由质量监管部门向本所内部或外部其他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咨询。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寻求咨询的事项及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情况),咨询记录应当经被咨询者认可。
第四十二条 项目组应该执行或遵循咨询所形成的结论。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一般指可能对业务报告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下同),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编制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向项目合伙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及时研究如何解决重大问题,并给出书面的回复意见。对于存在分歧的重大问题,应由项目合伙人董事会进行磋商与决策。
第三节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四十五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包括报告日),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人员或组成的小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不能减轻、替代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所将依据业务的性质和重要性,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范围、在某项或某类业务中已识别的异常情况或风险、法律法规是否要求实施项目质控复核等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实施项目质控复核,本所对符合要求的所有业务都必须实施项目质控复核。
第四节 专业意见分歧
第四十七条 当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出现专业意见分歧时,存在意见分歧的人员应当及时沟通分歧事项,应通过充分、必要的讨论或咨询其他专家解决意见分歧。本所严禁私自处理专业意见分歧。
第四十八条 如果通过沟通仍无法消除重大专业意见分歧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于项目组成员之间的意见分歧,由项目合伙人或项目负责人提出(需项目合伙人审核)意见分歧解决方案,报质量监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对于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负责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一般由董事会决定问题的最终处理方案。
项目负责人、项目合伙人、被咨询者、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不得违规处理专业意见分歧。
第四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编制《专业意见分歧解决表》,记录专业意见分歧的内容、涉及的相关人员、解决方式、解决过程以及结论。
第五十条 在重大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之前,项目负责人不得出具业务报告。
第五节 业务报告的签发与修订
第五十一条 业务报告在经过项目组内部复核、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或质量控制部门抽查复核之后,由本所主任会计师授权的项目合伙人签发。本所对所有重大项目审计报告由主任会计师签发,本所其他的业务报告一般由主任会计师授权的项目合伙人签发。
第五十二条 各级业务复核人员在执行完业务报告签发相关流程后,应在《业务报告签发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经理应在业务报告上签章。本所办公室应当根据签署完整的《业务报告签发单》,在业务报告上加盖公章。
第五十三条 已正式签发的业务报告如需修改,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以便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理。项目经理应当填写《业务报告修改审批表》,经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批准后方能修改业务报告,必要时,还应经过本所主任会计师批准。项目组修改业务报告应将已作废的全部业务报告或被替换的报告原稿交到质量控制部门留存备查,并重新履行业务报告签发程序。如果业务报告需要重新加盖公章,办公室应当根据签署完整的《业务报告修改审批表》,在业务报告上加盖公章。
第五十四条 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本所业务工作底稿的存档要求,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业务档案,移交事务所档案室存档。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业务档案,保证业务档案的安全、完整,方便查阅。
第五十五条 业务档案应在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归档。档案管理人员应对业务档案的归档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于逾期未归档的业务项目及时催收。
第五十六条 业务档案应按单项业务整理、保存。如果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了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分别将业务工作底稿分别归整为两个或多个不同业务档案。
第五十七条 在完成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后,未经项目合伙人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业务工作底稿。
如确需修改现有业务工作底稿或增加新的业务工作底稿的,项目经理应当填写《业务工作底稿修改审批表》,经项目合伙人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改或增加的业务工作底稿中应记录修改或增加业务工作底稿的编制人员和时间以及复核人员和时间。
第五十八条 本所人员应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除以下情况外,不得将业务工作底稿及包含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一)取得客户的书面授权;
(二)负有法律义务或职业责任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本所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可借阅业务档案。
第六十条 因业务工作需要(应符合职业准则要求),经委托人同意并经本所主任会计师批准后,其他专业机构可以查阅本所的相关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一条 业务工作底稿应自业务报告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该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六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本所。如果客户要求获取业务工作底稿的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的特点,分析客户要求的合理性,谨慎决定是否满足客户要求,并取得项目合伙人的批准。如果披露这些信息会损害本所执行业务的有效性,或损害本所执行鉴证业务的独立性,则不得向客户提供相关工作底稿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本所因故未能完成的业务,应在业务中止后的六十天内将业务工作底稿整理、归档,此类业务工作底稿应自业务中止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七章 监 控
第六十四条 本所通过持续考虑和评价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控,以合理保证这些政策和程序是相关、适当的,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六十五条 本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 本所在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时,可以不事先告知相关项目组。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本所可以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第六十七条 本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第六十八条 质量控制部门负责本所业务质量的日常监控工作,核查本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及各项专业标准是否得到遵循。监控人员应当识别和评价业务监控过程中发现的质量控制缺陷,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于监控过程中发现的业务质量问题,应及时与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指出问题或不足,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对于质量控制制度执行不力的情况,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定处理方法,及时向董事会汇报;
(三)对于在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培训部门,由培训部门进行质量控制制度和专业标准的培训;
(四)对于质量控制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或薄弱环节,应建议合伙人委员会(董事会)修订并完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五)对严重违反本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应提交事务所负责人事管理人员,由事务所负责人事管理人员按照本所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于反复违规的人员,本所将在现有处罚基础上加大处理力度。
第六十九条 本所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使本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七十条 事务所负责人事管理人员负责处理本所收到的针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
(一) 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规定的;
(二) 未能遵守本所质量控制制度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本所设置投诉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本所人员或外部客户关于业务质量方面的投诉和指控。事务所负责人事管理人员应对投诉人的身份保密,未经投诉人许可,不得披露其姓名。为了便于开展调查和反馈调查结果,本所鼓励实名投诉和指控。事务所负责人事管理人员收到投诉和指控后,应当及时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必要时,本所将委派质量控制部门参加调查工作。
第七十二条 如果调查结果表明本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存在设计或运行方面的缺陷,或者存在违反本所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应按本制度第六十八条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记 录
第七十四条 本所建立质量控制制度运行记录工作制度。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的运行特点及其情况,形成适当的工作记录,以便对本所质量控制制度的遵守情况及其有效性,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
第七十五条 质量控制记录应在本所业务管理系统中以电子方式保存,或以书面方式保存。以书面方式保存的质量控制记录由作出记录的部门负责保管。
第七十六条 质量控制记录应自作出记录年度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开条 本制度未单独说明的主要术语以《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中第二章所做出的定义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2年9月25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