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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职业道德规范
作者:匿名 发布:2020-7-10 修改:2020-7-10 点击:2308
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
职业道德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和人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规范本所及其人员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等专业服务过程中的职业道德行为。
第三条 本所及人员在所有的职业活动中,应同时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本规范,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客观和公正原则,在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等专业服务时保持独立性。
第五条 本所人员应当获取、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
第六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七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维护职业声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八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在所有的职业活动中,保持正直,诚实守信。
第九条 本所及其人员如果认为业务报告、申报资料或其他信息存在下列问题,则不得与这些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一)含有严重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二)含有缺少充分依据的陈述或信息;
(三)存在遗漏或含糊其辞的信息。
本所及其人员如果注意到已与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牵连。
第十条 在鉴证业务中,如果存在本实施规范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形,本所依据执业准则出具了恰当的非标准业务报告,不被视为违反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所人员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性。
第十二条 事务所在承办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整体层面和具体业务层面采取措施,以保持事务所和项目组的独立性。
第十三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公正处事、实事求是,不得由于偏见、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而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十四条 如果存在导致职业判断出现偏差,或对职业判断产生不当影响的情形,本所不得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十五条 本所人员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六条 本所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并掌握当前法律、技术和实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确保为客户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十七条 在应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时,本所及其人员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第十八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勤勉尽责,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本所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导下工作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培训和督导。
第二十条 本所及其人员在必要时应当使客户以及业务报告的其他使用者了解专业服务的固有局限性。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客户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向事务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其所获知的涉密信息;
(二)利用所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对拟接受的客户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本所人员应当对所在事务所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本所人员在社会交往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警惕无意中泄密的可能性,特别是警惕无意中向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员泄密的可能性。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下级人员以及提供建议和帮助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终止与客户的关系后,本所及其人员应当对以前在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如果获得新客户,本所及其人员可以利用以前的经验,但不得利用或披露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形下,本所可以披露涉密信息:
(一)法律法规允许披露,并且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法律诉讼、仲裁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诉讼、仲裁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监管机构的执业质量检查,答复其询问和调查;
(五)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决定是否披露涉密信息时,本所或本所人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客户同意披露的涉密信息,是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二)如果客户同意披露涉密信息,是否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是否已了解和证实所有相关信息;
(四)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
(五)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二十九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所及其人员在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已和工作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不得损害职业形象。
第三十一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诚实、实事求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获得的经验;
(二)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所及其人员对职业道德规范的遵循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本所及其人员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可能对遵循职业道德规范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包括自身利益、自我评价、过度推介、密切关系和外在压力。
第三十三条 自身利益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
(二)事务所的收入过分依赖某一客户;
(三)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鉴证客户存在重要且密切的商业关系;
(四)事务所担心可能失去某一重要客户;
(五)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正在与鉴证客户协商受雇于该客户;
(六)事务所与客户就鉴证业务达成或有收费的协议;
(七)本所人员在评价所在事务所以往提供的专业服务时,发现了重大错误。
第三十四条 自我评价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在对客户提供财务系统的设计或操作服务后,又对系统的运行有效性出具鉴证报告;
(二)事务所为客户编制原始数据,这些数据构成鉴证业务的对象;
(三)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担任或最近曾经担任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目前或最近曾受雇于客户,并且所处职位能够对鉴证对象施加重大影响;
(五)事务所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对象信息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过度推介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推介审计客户的股份;
(二)在审计客户与第三方发生诉讼或纠纷时,本所及其人员担任该客户的辩护人。
第三十六条 密切关系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项目组成员的近亲属担任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项目组成员的近亲属是客户的本所人员,其所处职位能够对业务对象施加重大影响;
(三)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所处职位能够对业务对象施加重大影响的本所人员,最近曾担任事务所的项目股东;
(四)本所及其人员接受客户的礼品或款待;
(五)事务所的股东或高级本所人员与鉴证客户存在长期业务关系。
第三十七条 外在压力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受到客户解除业务关系的威胁;
(二)审计客户表示,如果事务所不同意对某项交易的会计处理,则不再委托其承办拟议中的非鉴证业务;
(三)客户威胁将起诉事务所;
(四)事务所受到降低收费的影响而不恰当地缩小工作范围;
(五)由于客户比本所人员对所讨论的事项更具有专长,本所及其人员面临服从其判断的压力;
(六)事务所股东告知本所人员,除非同意审计客户不恰当的会计处理,否则将影响晋升。
第三十八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运用判断,确定如何应对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包括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或者终止业务约定或拒绝接受业务委托。
在运用判断时,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考虑: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本所及其人员当时可获得的所有具体事实和情况后,是否很可能认为这些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以使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不受损害。
第三十九条 应对不利影响的防范措施包括下列两类:
(一)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规定的防范措施;
(二)在具体工作中采取的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规定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必需的教育、培训和经验要求;
(二)持续的职业发展要求;
(三)事务所治理方面的规定;
(四)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五)监管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控和惩戒程序;
(六)由依法授权的第三方对本所编制的业务报告、申报资料或其他信息进行外部复核。
第四十一条 在具体工作中,应对不利影响的防范措施包括事务所层面的防范措施和具体业务层面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层面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领导层强调遵循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性;
(二)领导层强调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应当维护公众利益;
(三)制订质量控制制度,实施项目质量控制,监督业务质量;
(四)制订有关政策和程序,识别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不利影响,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五)制订有关政策和程序,保证遵循职业道德规范;
(六)制订有关政策和程序,识别事务所或项目组成员与客户之间的利益或关系;
(七)制订有关政策和程序,监控对某一客户收费的依赖程度;
(八)向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指派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其他股东和项目组,并确保鉴证业务项目组和非鉴证业务项目组分别向各自的业务主管报告工作;
(九)制订有关政策和程序,防止项目组以外的人员对业务结果施加不当影响;
(十)及时向所有股东和专业人员传达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情况,并就这些政策和程序进行适当的培训;
(十一)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质量控制系统是否有效运行;
(十二)向股东和专业人员提供鉴证客户及其关联实体的名单,并要求股东和专业人员与之保持独立;
(十三)建立内部举报和投诉渠道,鼓励本所人员就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方面的问题与领导层沟通;
(十四)建立惩戒机制,保障相关政策和程序得到遵守。
第四十三条 具体业务层面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对已执行的非鉴证业务,由未参与该业务的本所人员进行复核,或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二)对已执行的鉴证业务,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本所人员进行复核,或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三)向客户审计委员会、监管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咨询;
(四)与客户治理层讨论有关的职业道德问题;
(五)向客户治理层说明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收费的范围;
(六)由其他事务所执行或重新执行部分业务;
(七)轮换鉴证业务项目组股东和高级本所人员;
(八)将相关人员调离项目组;
(九)定期对业务实施独立的质量复核等。
第四十四条 下列防范措施也有助于识别或制止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一)本所通过设置举报箱并在网上开设举报专用电子邮箱以建立有效的公开投诉系统,使事务所股东和本所人员能够注意到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二)本所及其人员有义务报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所及其人员可以根据业务的性质考虑对依赖客户采取的防范措施,但是仅依赖客户的防范措施,不可能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六条 在遵循职业道德规范时,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解决遇到的道德冲突问题。
第四十七条 在解决道德冲突问题时,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与道德冲突问题有关的事实;
(二)涉及的道德问题;
(三)道德冲突问题涉及的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四)事务所制订的解决道德冲突问题的程序;
(五)可供选择的措施。
在考虑上述因素并权衡可供选择措施的后果后,本所及其人员应当确定适当的措施。如果道德冲突问题仍无法解决,本所人员应当向本所的管理人员咨询。
第四十八条 如果与所在事务所或外部单位存在道德冲突,本所人员应当确定是否与事务所领导层或外部单位治理层讨论。
第四十九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记录涉及的道德冲突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以及作出的相关决策。
第五十条 如果某项重大道德冲突问题未能解决,本所及其人员可以考虑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法律顾问咨询。
第五十一条 如果所有可能采取的措施都无法解决道德冲突问题,本所及其人员不得再与产生道德冲突问题的事项发生牵连。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人员应当确定是否退出项目组或不再承担相关任务。
一、接受客户关系
第五十二条 在接受客户关系前,本所应当确定接受客户关系是否对遵循职业道德规范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十三条 本所应当考虑客户的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和治理层是否诚信,以及客户是否涉及非法活动(如洗钱)或存在可疑的财务报告问题等。
第五十四条 客户存在的问题可能对本所及其人员遵循诚信原则或良好职业行为原则产生不利影响,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对客户及其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治理层和负责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了解;
(二)要求客户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或内部控制作出承诺。
第五十五条 如果不能将客户存在的问题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本所应当拒绝接受客户关系。
第五十六条 如果向同一客户连续提供专业服务,本所应当定期评价继续保持客户关系是否适当。
二、承接业务
第五十七条 本所应当遵循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仅向客户提供能够胜任的专业服务。在承接某一客户业务前,本所应当确定承接该业务是否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十八条 如果项目组不具备或不能获得执行业务所必需的胜任能力,将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本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了解客户的业务性质、经营的复杂程度,以及所在行业的情况;
(二)了解专业服务的具体要求和业务对象,以及本所人员拟执行工作的目的、性质和范围;
(三)了解相关监管要求或报告要求;
(四)分派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的本所人员;
(五)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
(六)就执行业务的时间安排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
(七)遵守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仅承接能够胜任的业务。
第五十九条 当利用专家的工作时,本所应当考虑专家的声望、专长及其可获得的资源,以及适用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等因素,以确定专家的工作结果是否值得依赖。本所人员可以通过以前与专家的交往或向他人咨询获得相关信息。
三、客户变更委托
第六十条 如果应客户要求或考虑以投标方式接替前任注册会计师,本所应当从专业角度或其他方面确定应否承接该业务。
第六十一条 如果本所在了解所有相关情况前就承接业务,可能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本所人员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由于客户变更委托的表面理由可能并未完全反映事实真相,根据业务性质,本所可能需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直接沟通,核实与变更委托相关的事实和情况,以确定是否适宜承接该业务。
第六十二条 本所应当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因客户变更委托产生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当应邀投标时,在投标书中说明,在承接业务前需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以了解是否存在不应接受委托的理由;
(二)要求前任注册会计师提供已知悉的相关事实或情况,即前任注册会计师认为,后任注册会计师在作出承接业务的决定前,需要了解的事实或情况;
(三)从其他渠道获取必要的信息。
如果采取的防范措施不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本所不得承接该业务。
第六十三条 本所可能应客户要求在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的基础上提供进一步的服务。如果缺乏完整的信息,可能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本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采取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将拟承担的工作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提请其提供相关信息,以便恰当地完成该项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所作为前任注册会计师时,应当遵循保密原则。本所作为前任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或必须与后任注册会计师讨论客户的相关事务,取决于业务的性质、是否征得客户同意,以及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五条 本所作为后任注册会计师在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前,应当征得客户的同意,最好征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如果不能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本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通过询问第三方或调查客户的高级管理人员、治理层的背景等方式,获取有关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本所作为前任注册会计师在提供信息时,应当实事求是、清晰明了。
第六十六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识别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这些情形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本所及其人员与客户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或与客户的主要竞争者存在合资或类似关系,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本所为两个以上客户提供服务,而这些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对某一事项或交易存在争议,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或保密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十七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评价利益冲突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在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之前,如果与客户或第三方存在商业利益或关系,本所应当评价其所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六十八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根据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形,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如果事务所的商业利益或业务活动可能与客户存在利益冲突,本所应当告知客户,并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执行业务;
(二)如果为存在利益冲突的两个以上客户服务,本所应当告知所有已知相关方,并在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执行业务;
(三)如果为某一特定行业或领域中的两个以上客户提供服务,本所应当告知客户,并在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执行业务。
第六十九条 如果客户不同意本所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客户提供服务,本所应当终止为其中一方或多方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除采取本实施规范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防范措施外,本所还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防范措施:
(一)分派不同的项目组为相关客户提供服务;
(二)实施必要的保密程序,防止未经授权接触信息。例如,对不同的项目组实施严格的隔离程序,做好数据文档的安全保密工作;
(三)向项目组成员提供有关安全和保密问题的指引;
(四)要求事务所的股东和本所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五)由未参与执行相关业务的高级本所人员定期复核防范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如果利益冲突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并且采取防范措施无法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本所应当拒绝承接某一特定业务,或解除一个或多个存在冲突的业务约定。
第七十二条 在某客户运用会计准则对特定交易和事项进行处理,且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如果本所应客户的要求提供第二次意见,可能对遵循职业道德规范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第二次意见不是以前任注册会计师所获得的相同事实为基础,或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可能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为提供第二次意见所能获得的所有相关事实及证据。
第七十三条 如果被要求提供第二次意见,本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征得客户同意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
(二)在与客户沟通中说明本所发表专业意见的局限性;
(三)向前任注册会计师提供第二次意见的副本。
第七十四条 如果客户不允许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本所应当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决定是否适宜提供第二次意见。
第七十五条 事务所在确定收费时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二)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
(三)各级别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四)提供专业服务所需承担的责任。
在专业服务得到良好的计划、监督及管理的前提下,收费通常以苏价费【2011】284号文为基础计算,并执行《镇江市行业自律公约》。
第七十六条 收费是否对职业道德规范产生不利影响,取决于收费报价水平和所提供的相应服务。本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让客户了解业务约定条款,特别是确定收费的基础及在收费报价内所能提供的服务;
(二)安排恰当的时间和具有胜任能力的本所人员执行任务。
第七十七条 在承接业务时,如果收费报价过低,可能导致难以按照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执行业务,从而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收费报价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应报价,事务所应当确保:
(一)在提供专业服务时,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使工作质量不受损害;
(二)客户了解专业服务的范围和收费基础。
第七十八条 或有收费可能对职业道德规范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业务的性质;
(二)可能的收费金额区间;
(三)确定收费的基础;
(四)是否由独立第三方复核交易和提供服务的结果。
除法律法规允许外,本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不得以鉴证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
第七十九条 本所应当评价或有收费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预先就收费的基础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二)向预期的报告使用者披露本所所执行的工作及收费的基础;
(三)实施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由独立的第三方复核本所已执行的工作。
第八十条 本所及其人员收取与客户相关的介绍费或佣金,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本所及其人员不得收取与客户相关的介绍费或佣金。
第八十一条 本所及其人员为获得客户而支付业务介绍费,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本所及其人员不得向客户或其他方支付业务介绍费。
第八十二条 本所通过广告或其他营销方式招揽业务,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在向公众传递信息时,本所及其人员应当维护职业声誉,做到客观、真实、得体。
第八十三条 本所在营销专业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获得的经验;
(二)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三)暗示有能力影响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或类似机构;
(四)做出其他欺骗性的或可能导致误解的声明。
第八十四条 本所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八十五条 本所不得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但可以利用媒体刊登设立、合并、分立、解散、迁址、名称变更和招聘本所人员等信息。
第八十六条 如果客户向本所及其人员(或其近亲属)赠送礼品或给予款待,将对职业道德规范产生不利影响。本所及其人员(或其近亲属)不得接受客户贵重礼品。
第八十七条 本所及其人员不得向客户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第八十八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评价接受款待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如果款待超出业务活动中的正常往来,本所及其人员应当拒绝接受。
第八十九条 除非法律法规允许或要求,本所及其人员不得提供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的服务。
如果本所及其人员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第九十条 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可能对职业道德规范产生不利影响,尤其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良好职业行为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本所及其人员如果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与其个人或事务所的资产分开;
(二)仅按照预定用途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
(三)随时准备向相关人员报告资产状况及产生的收入、红利或利得;
(四)遵守所有与保管资产和履行报告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一条 如果某项业务涉及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本所应当根据有关接受与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政策的要求,适当询问资产的来源,并考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来源于非法活动(如洗钱),本所不得提供保管资产服务,并应当向法律顾问征询进一步的意见。
第九十二条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本所及其人员如果在客户中拥有经济利益,或者与客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所人员存在家庭和私人关系或商业关系,应当确定是否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九十三条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对客观和公正原则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业务的具体情形和本所人员所执行工作的性质。
第九十四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退出项目组;
(二)实施督导程序;
(三)终止产生不利影响的经济利益或商业关系;
(四)与事务所内部高级别的管理人员讨论有关事项;
(五)与客户治理层讨论有关事项。
如果防范措施不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本所应当拒绝接受业务委托或终止业务。
第九十五条 在提供鉴证服务时,本所及其人员应当从实质上和形式上独立于鉴证客户,客观公正地提出结论,并且从外界看来没有偏见、无利益冲突、不受他人的不当影响。
第九十六条 独立性包括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形式上的独立性:
(一)实质上的独立性。实质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内心状态,使得本所及其人员在提出结论时不受损害职业判断的因素影响,诚信行事,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二)形式上的独立性。形式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外在表现,使得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认为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没有损害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或职业怀疑态度。
鉴证业务包括审计业务、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
第九十七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运用职业判断考虑独立性的影响:
(一)识别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
(二)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如果无法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本所及其人员应当消除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或者由本所拒绝接受审计业务委托或终止审计业务。
第九十八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某项业务,或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审计项目组成员时,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价各种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
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水平,在确定是否接受某项业务或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审计项目组成员时,事务所应当确定能否采取防范措施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在确定是否保持某项业务时,事务所应当确定现有的防范措施是否仍然有效,如果无效,是否需要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或者终止业务。
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如果注意到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新情况,本所应当运用《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5号-其他鉴证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中“独立性概念框架”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二节 对独立性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和关系
第一百条 本所及其人员应适当地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和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规定的以下方面:
(一)经济利益;
(二)贷款和担保;
(三)商业关系;
(四)家庭和私人关系;
(五)与审计或其他鉴证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六)临时借出本所人员;
(七)项目组成员最近曾任审计或其他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本所人员;
(八)兼任审计或其他鉴证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九)与审计或其他鉴证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
(十)为审计或其他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
(十一)收费;
(十二)薪酬和业绩评价政策;
(十三)礼品和招待;
(十四)诉讼或诉讼威胁;
(十五)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本所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防范措施包括事务所层面和具体业务层面的防范措施(见第三章第二节)。
第一百零二条 本所、本所人员及其主要近亲属禁止在受限客户名单的公司中直接持有经济利益或间接持有重大的经济利益,但按照正常程序、条款和条件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鉴证客户取得的贷款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本所本所人员应于入职时以及以后的每个年度规定时间内签署独立性声明。
第一百零四条 项目组在初步业务阶段进行独立性评价,并完成对特定业务项目的独立性检查问卷。项目开始前,项目组成员应签署“独立性声明书”。如果项目组成员与客户存在第五章第二节所述对独立性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和关系时,应向本所声明并申请回避。
第一百零五条 本所本所人员按照要求申报本人及主要近亲属投资情况等必备信息。
第一百零六条 办公室应指定专门人员定期向董事会报送人力资源信息,保证本所人员名单完整、准确,确保下列变化及时准确地更新:
(一)级别变化;
(二)新入所人员;
(三)人员离职(因退休、合同到期、辞职或辞退等原因)。
第一百零七条 如果事务所从某一审计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占其审计收费总额的比重很大,则对该客户的依赖及对可能失去该客户的担心将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降低对该客户的依赖程度;
(二)实施外部质量控制复核;
(三)就关键的审计判断向第三方咨询。例如,向行业监管机构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咨询。
第一百零八条 如果从某一审计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占某一股东从所有客户收取的费用总额比重很大,或占事务所某一分部收取的费用总额比重很大,也将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降低对来源于该客户的收费的依赖程度;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已执行的工作或在必要时提出建议;
(三)定期实施独立的质量控制复核。
第一百零九条 本所及其人员不得向客户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之外的酬金,不得接受客户的贵重礼品或超出社会礼仪的款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为客户提供鉴证服务,不得向客户获取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所人员及主要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所上市公司客户的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项目组成员一旦与客户达成任何任职意向,应立即停止执行该项业务并向项目负责人或事务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所鼓励本所人员就独立性方面的问题与领导层沟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本所遵循内部独立性质量控制制度的合规性加以监控。监控体系包括在样本基础上对从本所人员方面搜集的有关其各自独立性的信息加以审核。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所在所内网站上定期对全球受限客户名单加以更新。本所人员在获取任何实体给予的担保或贷款、在任何实体开立或修改一个经纪账户、或与任何实体协议建立商业关系之前,均须对受限客户名单加以复核,以确定此实体是否列于该清单中。本所人员及其主要近亲属从事类似活动之前,亦须进行该等复核。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所定期对全体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培训,包括本所有关职业道德规范及法律法规中有关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所通过定期检查,监督本所有关职业道德规范的政策和规范设计是否合理,运行是否有效,并采取适当行动,改进其设计和解决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本所拟定职业道德规范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所为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并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要求:
(一)本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职业道德要求的情况立即告知本所;
(二)本所将已识别的违反这些政策和规范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本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负责人,以及需要采取适当行动的本所内部其他相关人员;
(三)项目负责人、本所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本所告知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采取的行动,以便本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一百二十条 本所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首先指出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后果,然后由办公室按照本所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2年9月28日修订